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7681号

上诉人何铁成、何某与被上诉人李桂珠、吴体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铁成,何某,李桂珠,吴体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铁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铁成(系何某之父),自然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珠,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体兰,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铁成、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珠、吴体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铁成、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市鼓楼区某地218号13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份额尚不确定,尚未析产,不应对该房屋执行;诉争房屋何某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屋是何某的唯一房产,何某不是被执行人,其合法财产不应受到侵犯;诉争房屋另外二分之一属何铁成与吴体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吴体兰是否占有份额不确定,何铁成与何某在一审中主张的四分之三份额为何某占二分之一,何铁成占二分之一的一半;诉争房屋在何铁成与吴体兰离婚后一直是由何铁成在还房贷,否则该房屋早被拍卖了;执行局执行方法错误,相关通知、执行裁定书、公告均张贴于上诉人门上,上诉人认为应当邮寄送达;(2015)鼓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表述何铁成名下的房产份额可用于偿还债务错误,案涉债务已经生效文书认定为吴体兰的个人债务,另上述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未提及何铁成、何某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以财产未分割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另一审把异议之诉与析产之诉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审理错误。李桂珠辩称,诉争房屋系何铁成与吴体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虽登记在两上诉人名下,但该房产应为何铁成与吴体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何某无关,购房时何某未成年,无购买能力;何铁成与吴体兰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内容已被撤销,何铁成与吴体兰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二人在离婚协议中虚构财产,规避执行,严重损害了李桂珠的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吴体兰未发表答辩意见。何铁成、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何铁成、何某拥有诉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2.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铁成与吴体兰于1994年5月31日结婚,双方于1995年8月生育一女何某,2012年8月30日双方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第一款载明:女方名下有125万银行存款,归女方所有。第二款载明: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房产共两处,夫妻共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归男方所有。坐落于扬子十七村某幢107室(以下简称扬子十七村房屋)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目前,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何铁成及何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扬子十七村房屋登记在何铁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2012年8月李桂珠与吴体兰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纠纷,先起诉到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该院在对上述何铁成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因吴体兰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至本案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体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李桂珠660000元借款。因吴体兰未自动履行该判决,李桂珠于2013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过程中尚未发现吴体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0月李桂珠认为何铁成与吴体兰离婚财产分割时有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鼓执异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何铁成、吴体兰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款、第二款。2013年12月,何铁成以诉争房屋和扬子十七村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终止李桂珠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何铁成的诉讼请求。何铁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015年5月,何铁成、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鼓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何铁成、何某的异议申请,何铁成、何某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就吴体兰诉孙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孙亚洲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吴体兰借款本金1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不仅是自然人之间进行友好往来的前提,也是进行各种社会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同样也应该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意思自治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何铁成与吴体兰离婚时在明知吴体兰名下不存在存款125万元的情况下,于离婚协议中作虚假记载,使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徒有形式上的公平性,而实际上家庭中经济价值较大的财产均转移归何铁成所有,离婚双方财产权利严重失衡。庭审中,何铁成提出吴体兰实际拥有1120000元的债权,并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定,所以吴体兰具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存款与债权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既得利益,后者属于期待利益。债权的实现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相对存款来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吴体兰、何铁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存在,致使李桂珠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严重损害了李桂珠合法权益。何铁成与吴体兰恶意签订内容虚假、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离婚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何铁成提出与前妻吴体兰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一款、第二款合法有效,同时请求停止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一款、第二款所涉及财产标的即本案诉争房屋和扬子十七村房屋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铁成、何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的诉讼请求。该房屋虽登记在何铁成、何某名下,但房屋系何铁成与吴体兰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何铁成、何某与吴体兰共有。何铁成与吴体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已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诉争房屋与扬子十七村房屋系何铁成与吴体兰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诉争房屋系何铁成与吴体兰部分共同财产,在未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何铁成、何某要求确认享有诉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体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铁成、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40元,由何铁成、何某负担。二审中,何铁成、何某提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2014)鼓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案涉债务为吴体兰的个人债务。上述642号裁定书载明,在对(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案件执行中,追加何铁成为被执行人,由其对被执行人吴体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78号裁定书载明,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吴体兰的个人债务,法院追加何铁成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故裁定撤销(2013)鼓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李桂珠对于上述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其认可案涉债务为吴体兰的个人债务,但即使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影响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何铁成自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没有提及何某是因为当时忘记了。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鼓执异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3)鼓民初字第72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应结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如夫妻双方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诉争房屋购于何铁成与吴体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于何铁成、何某名下,登记时何某尚未成年。2012年何铁成与吴体兰的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共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归男方所有,并未提及何某,二审中何铁成表示之所以未提及何某是因为当时忘记了,该解释不能推翻二人当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过程可以表明诉争房屋虽登记于何某名下,但何铁成与吴体兰并没有将该房屋相关份额赠与何某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何铁成与吴体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何铁成与吴体兰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何铁成提出在其与吴体兰离婚后,诉争房屋贷款一直由其偿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何铁成、吴体兰对于离婚后房贷的负担存在争议、何铁成认为其替吴体兰履行了还款义务,可另行向吴体兰主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判决所确认的吴体兰对李桂珠的债务为吴体兰的个人债务,李桂珠对此不持异议,故何铁成不应对上述吴体兰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诉争房屋由何铁成与吴体兰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在债务人与案外人共有房屋的情形下,对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份额具体如何执行的问题,不属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鼓楼区某地218号1302室房屋由何铁成与吴体兰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三、驳回何铁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40元,由何铁成负担5970元,由吴体兰负担5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何铁成负担5670元,由吴体兰负担5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琼

审判员 徐松松

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