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184号
原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0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题,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18层14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波,员工。
原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诉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题,被告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益公司诉称:新益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于2016年3月22日与翰海公司签订《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新益公司委托翰海公司担任推荐上市财务顾问,翰海公司收到新益公司全部上市所需的材料后务必在35个银行工作日内使新益公司作为异地公司以OTC的方式,成为在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正式挂牌的上市公司;新益公司同意支付翰海公司120000元的上市挂牌服务费用,先期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70%,尾款在首笔融资进款后2个工作日支付;若翰海公司不能在新益公司提交所有材料后35天内让新益公司正式挂牌上市,则翰海公司全额退还新益公司所付的挂牌上市全部成本费用;如翰海公司不能完成本合同中新益公司提出的附加条款,翰海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退还新益公司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翰海公司在正式发行后,2个月内如未完成3000万的股权融资额度,翰海公司退还新益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前期费用。协议书签订后,新益公司按约向翰海公司支付了首期70%的服务费84000元,并向翰海公司提供了挂牌上市所需的全部相关资料,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翰海公司直至新益公司起诉之时并没有给新益公司融资到分文,给新益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更加严重的困难,造成了无法弥补经济损失。新益公司鉴于翰海公司违约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电话及发律师函的方式提出解除《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并多次要求翰海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新益公司的服务费用,但翰海公司拒绝退费。故诉请法院判令:翰海公司向新益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挂牌上市服务费84000元。
被告翰海公司辩称:
一、新益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成本费用;且新益公司未按时向翰海公司递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材料。
二、本协议目标为挂牌上市,并未有明确融资目标,《企业私募股权、私募债融资服务协议》及相关条款属于翰海公司项目经理在没有翰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超越职权范围,利用业务章与客户私下签署的违法无效的条款。故法院应驳回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22日,新益公司与翰海公司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牌上市服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翰海公司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向新益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一份。拟证明新益公司依约于2016年3月22日向翰海公司支付服务费84000元。证据三、《律师函》及圆通快递(祥情单)各一份。拟证明新益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知翰海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并要求翰海公司退还服务费。证据四、翰海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的争议处理意见函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已由新益公司通知解除;新益公司要求翰海公司退还服务费,翰海公司拒绝退费。被告翰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翰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翰海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转让业务指引、报价系统参与人名单公告(第六十五批)。拟证明原、被告签署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协议目标合法合规,符合相关制度规定。证据三、2016年3月22日,新益公司与翰海公司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署的以挂牌为目标的协议。证据四、《企业私募股权、私募债融资服务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系翰海公司项目经理违规与新益公司私下签订;新益公司融资诉求违法、无效。证据五、翰海公司投行部业务管理办法。拟证明翰海公司业务合法合规及项目经理违规。证据六、新益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财务报表。拟证明新益公司利润无法覆盖融资成本。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翰海公司对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不持异议;本院对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予以确认。翰海公司对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新益公司委托的律师确实到我公司谈过退费事宜;但是律师函我公司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圆通快递(祥情单)显示新益公司向翰海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解除双方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的《律师函》,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应视为新益公司向翰海公司送达了上述《律师函》。新益公司对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益公司对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新益公司对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益公司对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协议书约定生效的时间空缺,协议书没有成立;
本院认为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以新益公司在国内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为前提,而新益公司并未在国内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新益公司对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该证据系翰海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其公司内部人员行为违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新益公司对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3月22日,新益公司与翰海公司签订《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新益公司委托翰海公司担任推荐上市财务顾问,翰海公司收到新益公司全部上市所需的材料后,务必在35个银行工作日内使新益公司作为异地公司以OTC的方式,成为在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正式挂牌的上市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后3日内,新益公司向翰海公司支付挂牌上市的成本费用120000元,翰海公司则在15日内组织专家调研、审议、组织材料上报并符合上市要求,在股交所出具书面文件或下发股权代码,若翰海公司不能在新益公司提交所有材料后35天内让新益公司正式挂牌上市,则翰海公司全部退还新益公司所付的挂牌上市全部成本费用;新益公司先期支付70%费用,尾款在首笔融资进款后2个工作日支付;如果由于翰海公司原因,使得新益公司不能成为挂牌上市公司,翰海公司应予退还新益公司所付挂牌上市的成本费用(新益公司中途退出除外);如翰海公司不能完成本合同中新益公司提出的附加条款,翰海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退还新益公司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如果新益公司未能按本协议规定支付费用,则翰海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新益公司应承担翰海公司为履行本协议已产生的费用,如果由于翰海公司的原因造成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则新益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翰海公司应退还新益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当一方违反协议,而违约的有关问题在守约一方发出的通知送达后7个工作日又没能解决,则守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违反协议的通知应为书面并具体指明违约的事项;附加条款约定:翰海公司在正式发行后,2个月内如未完成3000万的股权融资额度,翰海公司退还新益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前期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益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翰海公司支付了84000元;之后,新益公司向翰海公司提供了挂牌上市所需的全部相关资料。因新益公司未如期挂牌上市,2016年7月8日,新益公司向翰海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因贵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委托人成功办理挂牌上市,委托人决定自此函发出之日正式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贵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并将84000元汇入委托人的银行账户。”翰海公司收到函件后向新益公司发出《争议处理意见函》,主要载明:“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相关争议,我公司同意协商解决争议,但保留一切法律救济手段;对于贵公司退款争议之问题,我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形象及声誉,原则上同意,但不代表我公司存在相关法律过错,我公司有权追究贵公司相关法律过错及责任;我公司财务需要进行相关费用整理,望贵公司财务部门及融资顾问等相关人员配合;我公司需要对贵公司进行摘牌处理,望贵公司相关人员配合,摘牌后对贵公司后期资本运作、股权融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与我公司无关。”因翰海公司未退还新益公司84000元挂牌上市成本费,新益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翰海公司应否退还新益公司84000元挂牌上市成本费。
本院认为:原告新益公司与被告翰海公司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新益公司与被告翰海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新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翰海公司支付了先期挂牌上市成本费84000元,但被告翰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使原告新益公司成为在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正式挂牌的上市公司的合同目标,导致原告新益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翰海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翰海公司的行为违约,原告新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翰海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挂牌上市成本费84000元;但原告新益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通知被告翰海公司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新益公司提交了其向被告翰海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解除双方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的《律师函》的证据,该证据应视为新益公司向翰海公司送达了上述《律师函》,被告翰海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律师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翰海公司的其他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新益公司与被告翰海公司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新益公司主张被告翰海公司向其退还84000元挂牌上市成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退还8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