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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596号

张玉萍、闫景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玉萍,闫景健,闫景国,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水务服务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萍,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国(母子关系),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木秀园小区81-1-102。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景健,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国(姐弟关系),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木秀园小区81-1-102。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景国,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水务服务站,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双树乡中心寺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春秀,该服务站站长。

上诉人张玉萍、闫景健、闫景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水务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萍、闫景健、闫景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闫俊良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亲属闫俊良生前于2007年4月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5年7月1日生病去世,闫俊良均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水务服务站未答辩。上诉人张玉萍、闫景健、闫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闫俊良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俊良,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2015年7月1日,闫俊良在被告处值班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原告张玉萍与死者闫俊良系夫妻关系。原告闫景健系死者闫俊良之女。原告闫景国系死者闫俊良之子。原告称闫俊良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负责收水费及夜间值班工作,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称闫俊良死亡前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但具体的入职时间不清楚。闫俊良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闫俊良于2013年7月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缴十四年,总缴费金额18000元。并于2014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由于死亡原因,于2015年9月申请退费。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闫景国因要求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水务服务站确认劳务关系事宜发生争议申诉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审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据此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闫俊良生前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男性退休年龄为60周岁。本案中,闫俊良已于2014年2月24日达到男性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闫俊良在被告处工作中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亲属闫俊良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亲属闫俊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闫俊良于2014年2月24日已年届60周岁,此时亦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应终止,据此,三上诉人主张闫俊良在去世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玉萍、闫景健、闫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刘应红

代理

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