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204执第453-2号

余志娥与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李富宝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志娥,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李富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4执第453-2号申请执行人余志娥,女,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富宝,男,汉族。余志娥与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李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志娥于2016年10月21日向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之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李富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余志娥支付案件款168.2万元(本金120万元、利息43.2万元、违约金5万元),向本院交纳本案执行费19220元,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李富宝对上述债务(不包含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于2016年11月8日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被执行人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南环路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铜国用(2015)第0**号;地号:XQ-(2)-16-3;使用权面积:55858.9平方米;地类(用途):工业用地)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结束后,依法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连力

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