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申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凤,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明,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再审申请人郑玉凤因与被申请人张小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8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玉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关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生活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原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之规定时,未做实质性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郑玉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的问题。“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较为长期、稳定地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义务。从本案来看:(1)张小明与郑玉凤两人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10天左右,婚前缺乏了解,基本未建立感情;(2)郑玉凤与张小明未按照习俗置办酒席,举办婚礼,即未按照传统方式将两人婚事公示于众;(3)郑玉凤承认,因张小明家房屋装修,办理结婚登记后,郑玉凤婚后并未到张小明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郑玉凤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张小明到其租住的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4)自2015年3月17日双方结婚至同年6月发生纠纷,仅三个月时间,除去张小明在池州工作的一个多月,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仅为一、二个月。据此,不足以认定郑玉凤与张小明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要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适用该项规定,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郑玉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玉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建军
审 判 员 秦 炜
代理
审判员 杨成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