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2324号原告翁贤萍,女,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010837759。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宜宾县鼎翔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观音镇江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叶九光,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启庆,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翁贤萍诉被告宜宾鼎翔运业有限公司、叶九光、刘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翁贤萍以与被告达成了还款计划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翁贤萍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贤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翁贤萍负担。
审判员 何长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