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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37号之二

尚士砥与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尚士砥,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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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37号之二

原告:尚士砥,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代理人:黄长生,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东喻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尚士砥与被告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尚士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2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我外甥刘策急等用房结婚,李俊忠说同意卖我一处住宅,让我先借他50万元,说10天能还我,我从亲属处借款50万元交给李俊忠,后来李俊忠无力偿还,给我外甥一个商品房合同(4号楼1单元302号,价格25.624万元),到了2010年,我看他跟比不能偿还,看到尚书苑已经建好的网点,我又拿出92.5万元签的两个网点合同,(这笔钱是2010年6月21日我侄女女婿王守瑞到辽化奥林园工商储蓄所转给李俊忠司机汪某的)之前我曾借他5万元给员工开资,当时考虑这些钱购买两个网点和一个住宅也是合算的,家人也���同意了。所以我们之间是公平和谐的正常买卖。我本想通过网点的经营有所收益,可如今两手空空。为保护购房者利益,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我于2011年左右到辽阳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反映过我购买嘉胜公司开发的房屋过程中涉及诈骗的问题,经侦大队已经把我作为受害人做了相关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阳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写明认定事实证据为923名被害人陈述、购房合同、协议统计表、购房人员询问笔录、辽阳市天亿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36号鉴定结论等,该鉴定结论中《纯老百姓购房不含从高利贷人员手中购房统计明细表》包含原告尚士砥的购房情况,该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十)依法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该判项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原告诉请的房款已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士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35元(原告尚士砥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忧

审 判 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江 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凡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