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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219号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韦宏才与江苏银中建设有限公司、任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韦宏才,任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第282门牌16层1621号。

法定代表人:曾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宏才,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彪,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审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溪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江苏银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宏才、任彪、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被上诉人韦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彪、原审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韦宏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韦宏才班组完成工时共计3897.5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韦宏才就完成工时提供了三份不同的考勤记录,三份考勤记录中登记的工人人数、姓名均不相同。故韦宏才在计算工时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韦宏才于20××年3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任彪在2015年11月份多发放生活费42000元。一审仅凭任彪自认认定多发放的42000元已经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木工工时价格不应超过200元/工时。银中公司与任彪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向韦宏才承担付款义务。韦宏才辩称,一审中,银中公司认可韦宏才班组参与案涉工程木工施工的事实。工时数由韦宏才、任彪、银中公司分别记录,因工程量大,工人众多,三方对工时记录存在一定合理误差是可以理解的。但韦宏才与任彪最终核对的工时数是3897.5。任彪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与韦宏才是分别站在利益的对立面,故韦宏才与任彪不可能就工时数问题串通造假。银中公司认为韦宏才多领的42000元应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工时费,因任彪与银中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是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102元/平米计算,并非按工时计价,且《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大工200元/工日,小工140元/工日是针对银中公司安排的工人,故不能约束韦宏才班组。银中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审查任彪的相应资质,而银中公司并未尽该义务而将木工项目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任彪,其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银中公司在支付任彪工程款时,未对任彪是否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管理,故银中公司应当承担韦宏才班组劳务费的清偿责任。若银中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可按与任彪结算的情况向任彪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银中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中电公司和银中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电公司对韦宏才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韦宏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洁时桂龙中药提取及制剂产业化基地项目工程是中电公司总承建,随后中电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银中公司。2015年7月14日,银中公司与任彪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任彪承建。2015年8月,韦宏才与任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任彪将部分木工劳务分给韦宏才实际施工。2015年8月××日,韦宏才带人进场施工,按照每工230元计算,工时数由双方同时记录,待最终核对好工时数后进行结账。”20××年1月底,涉案木工劳务工程已全部完工,韦宏才完全按任彪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也符合规定。20××年2月5日,韦宏才与任彪对工时数进行核对,并一致确认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85425元。此后,韦宏才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三被告均未给付,后经当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协商亦未果。故诉请判令:1.任彪给付工程款185425元,并支付自2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年4月4日的利息13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中电公司、银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洁时桂龙中药提取及制剂产业化基地项目工程是中电公司总承建,随后中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银中公司。2015年7月14日,银中公司与任彪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任彪承建。后任彪于韦宏才达成协议,约定:“韦宏才于2015年8月××日进场施工,按照每工230元计算,工时数由双方同时记录,待最终核对好工时数后进行结账。”20××年1月29日,任彪向韦宏才出具结算单,确认共欠韦宏才农民工工资570425元。20××年2月25日,任彪再次向韦宏才出具结算单,确认共欠韦宏才农民工工资185425元。20××年3月21日,韦宏才出具证明,承认任彪于2015年11月份多发放生活费42000元,并于年底结账时多计人工180个,另把无锡深港工程的110个人也记载本案工地结账中,合计290个人工,折款共75000元。另,任彪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任彪与银中公司已于20××年1月29日完成结算,银中公司于20××年2月5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韦宏才与任彪除本案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关于韦宏才班组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劳务费数额。任彪出具的两张结算单均表明韦宏才班组完成工时共计3897.5个,银中公司对韦宏才班组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无异议,仅对具体工时数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对韦宏才的实际工时数做出说明,银中公司应当承担管理缺失的责任,故对任彪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另,根据韦宏才于20××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任彪于2015年11月份多发生活42000元,且在年底结账时多计人工180个,另把无锡深港工程的110个人也记载本案工地结账中,合计290个人工,折款共75000元。关于多发的42000元生活费,银中公司虽提出应当在总款中扣除,但任彪在庭审中陈述该款已在结账时扣除,结算款项为实际欠款,且该多发的42000元生活费发生在任彪与韦宏才结算之前,任彪与韦宏才的结算已对借支款项予以扣除,故对银中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多计的180个人工,因该人工未实际发生,故应当在总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记载本案工地结账中的无锡深港工程110个人工,因该人工数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在总结算中予以扣除,韦宏才可以另行主张。故经一审法院核算,韦宏才班组在本案案涉工地中的劳务费总额应为110425元。关于给付韦宏才劳务费的责任人。因韦宏才班组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施工,理应享有获得劳务费的权利。本案中,韦宏才班组为任彪所承包的木工项目进行施工,任彪应当按照约定向韦宏才班组支付劳务费。银中公司有义务审查任彪相应的资质,而银中公司并未尽该义务,其将木工项目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的任彪的行为属无效合同,且银中公司在支付任彪工程款时,未对任彪是否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管理,故银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韦宏才班组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若银中公司履行了给付韦宏才班组劳务费的义务,其可按与任彪结算的情况向任彪行使追偿权。中电公司与银中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中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银中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韦宏才诉请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任彪、江苏银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韦宏才劳务费110425元,并自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韦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8元,由韦宏才负担818元,任彪、江苏银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韦宏才班组完成工时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韦宏才提交的考勤表与其在当涂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问询)笔录所记载的班组各工人工时数有出入,但韦宏才与任彪结算单表明双方是依据3897.5个工时进行结算的,银中公司虽对韦宏才班组具体工时数提出异议,但未对韦宏才的实际工时数做出说明,故一审法院把韦宏才与任彪结算单确定的工时数认定为韦宏才班组的实际工时数并无不当。关于工时费问题。银中公司与任彪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格是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102元/平米计算,并非是按工时单价计价的,虽然《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银中公司安排的点工计时按大工200元/工日,小工140元/工日,但银中公司与任彪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韦宏才班组,故一审法院依据任彪与韦宏才的约定按照230元/工日计算木工工时价格并无不当。关于多发的42000元生活费。韦宏才在其出具的《证明》中陈述,在2015年11月发放生活费期间多记42000帐,该日期在任彪与韦宏才结算日期之前,韦宏才声称该笔款项已经返还给任彪,任彪也予以认可。韦宏才与任彪之间的利益是相对立的,任彪自认韦宏才已经返还多发的42000元生活费,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款中不应再扣除4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银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银中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任彪,因任彪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任彪又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韦宏才,因韦宏才无相应施工资质,该转包无效。银中公司未尽义务审查任彪相应的资质,对于无效转包存在过错。且银中公司在支付任彪工程款时,未对任彪是否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监督管理,故银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韦宏才班组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江苏银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运武

审 判 员  汪振兴

代理

审判员  彭 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