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67380号
原告:张旗,男,195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杰,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存,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旗与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旗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旗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旗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人民陪审员 宋治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