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830号
原告:张得林,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被告:刘贵林,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得林与被告刘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于同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得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原告张得林负担。
审判员 王飞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