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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7150号

刘文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7150号罪犯刘文刚,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二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31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10月26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7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文刚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92.1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文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刘文刚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30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    杉    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