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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475号

关于罪犯张名伟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名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475号罪犯张名伟,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青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广减字第858号对被告人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获得标准分145.92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名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张名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名伟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名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德金

审 判 员  汪小琰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