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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执378号

王炳与孙维财、刘合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炳,孙维财,刘合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378号

申请执行人:王炳,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执行人:孙维财,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执行人:刘合培,男,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王炳与孙维财、刘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322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孙维财偿还原告王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21500元,限期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炳10000元,2016年6月1日前偿还11500元。被告刘合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书生效后,孙维财、刘合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维财履行了部分义务,对于剩余部分未予履行,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林康平

人民陪审员  来金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