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3执118号申请执行人季林根,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胡正兰,女,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城关一小教师,1970年12月7日岀生,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执行人梁静,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从江县县文广局职工教师,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申请执行人季林根与被执行人胡正兰、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正兰、梁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胡正兰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融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胡正兰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季林根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5日在本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內容是:被执行人胡正兰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季林根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尚欠23956元限于2018年6月30日前-次性付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2633执1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 永 和
审判员 韩 玉 忠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维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