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3103号
原告:陕西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西北农资商城。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
原告陕西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2016年11月25日,原告陕西某某农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陕西某某农化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