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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7063号

李海霞与郑州宇能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海霞,郑州宇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063号原告李海霞,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2月3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州宇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马振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霞诉被告郑州宇能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被告郑州宇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房产一处,并支付房款。后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2。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郑政文(2007)170号第15条和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郑价公(2010)3号第2条等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天然气、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暖气初装费6442.1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商品房小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根据《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郑价公(2010)3号)第一条、第八条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小区作为上述文件在新密2010年11月17日生效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小区,并不按上述文件的标准执行,被告收取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本案所涉商品房小区在开发规划时新密市并未引进天然气、暖气公司。被告在确定房价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计算天然气、暖气设施的建设、安装、开通的费用成本,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没有提供天然气、暖气设施的义务。

三、被告为原告建设、安装天然气、暖气设施的行为,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认建设、安装暖气、天然气设施的费用由购房业主自理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建设、安装天然气、暖气设施并收取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收取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并无不当,且《金鼎御园住宅小区》属于郑价公(2010)3号文件做出之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原告诉请被告应退还暖气初装费、燃气初装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松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