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民初2388号
原告:王某1,男,2007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王某1之父。
被告:于桂清,女,37岁,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登记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1与被告于桂清、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书记员 朱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