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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540号

张世平与宗定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世平,宗定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540号

申请执行人:张世平,男,汉族,1978年02月10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执行人:宗定春,男,汉族,1978年09月10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张世平与宗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09日申请执行人张世平向吴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572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宗定春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世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宗定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以被执行人宗定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经合议庭合议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由吴起县看守所执行。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宗定春给付申请人张世平案件款2300元后,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宗定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张世平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宗定春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1月22日本院将四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张世平,经申请执行人张世平同意,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572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生龙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若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