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1民初4336号

彭传荣与支玲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荣,支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1民初4336号

原告:彭传荣,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1333889)。

被告:支玲玲,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彭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后于2016年7月13日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区万科劲嘉金域华府C11-2号楼1单元8层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房屋系原告借款首付,按揭购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便向其工作单位的老板借款6万元、向父母借款4万元、以及自身存款1万元,共计11万余元,用于支付购买的贵阳市××区万科劲嘉金域华府C11-2号楼1单元8层4号房屋的首付款,余款为银行按揭。原告本以为,婚后会过上幸福的生活,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加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最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家人亦未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原告的职业为厨师,为了家庭生活开支每天早出晚归,被告却每天沉溺于麻将,其非但不体贴不理解还抱怨原告没有时间陪被告,长此以往,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可言。更有甚者,被告经常在公共社交平台泄露原告隐私,且盗取原告的QQ密码后登陆,在原告工作单位组建的群内发布对原告具有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语,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床头放菜刀,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在本院向被告支玲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其已怀孕两个月,并提交了其于2016年10月17日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夜间急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及2016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为证。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且所怀之子并非原告的,故坚持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亦拒绝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支玲玲向本院提交了其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为宫内早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不得提出离婚。对此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并导致怀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其对于坚持离婚又不能说明其他确有必要的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彭传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驭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