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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928号

严盛伟与杨土云、孙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盛伟,杨土云,孙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审核签发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928号原告严盛伟,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土云,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孙金花,女,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严盛伟与被告杨土云、被告孙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盛伟、被告孙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偿还其中19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计人民币6498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人民币1109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30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土云、孙金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土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还清。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土云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孙金花辩称,其不知道杨土云借款的事,不知道借款是怎么来的,借条上没有被告孙金花签字。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出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可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土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被告杨土云与孙金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土云、孙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土云因做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前陆续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1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4分计算;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土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严盛伟现金190000元整,约定半年内还清。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土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严盛伟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土云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未归还的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金花虽辩称其对本案讼争借款从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土云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杨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土云、孙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盛伟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190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另4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杨土云、孙金花负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英

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

人民陪审员  林 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