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张玉萍,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梅,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登山,招远市大秦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萍诉被告王连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郝江梅及被告王连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登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原、被告因买葡萄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及玲珑英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7599.97元、护理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611元(29222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损失66890.97元。要求被告34915.17元。
被告王连恩辩称,原告是酒后闹事导致自伤,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因此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中午,原告与朋友王某某在玲珑镇前花园村喝酒,喝酒后原告骑电动车送王某某回家。傍晚18时左右,行至招远市梦芝街道考家村桥西头时,看到被告王连恩在卖葡萄,二人停车欲购买葡萄。后因葡萄价格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倒地摔伤。后原告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专科情况:“对光反射正常,外耳道无异常分沁物,口唇无发绀,扁桃体无肿大。”诊断结论为“闭合性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软组织损伤。”9月25日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继续治疗10天,10月5日至10月11日在玲珑英城医院继续治疗6天。2015年6月30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玉萍休治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女婿蒋某某进行护理,蒋某某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本院调取了招远市公安局梦芝派出所民警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王连恩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9月24日傍晚,因原告喝酒后到被告处买葡萄发生争执,被告让原告走原告不走,仍在那里吵吵,被告欲搬走,往车上搬盛葡萄的木盘时,原告过去抓着葡萄盘一拽,葡萄盘从被告手里脱手,砸在原告身上,原告仰面摔倒在地上。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9月24日傍晚,原告骑电动车带着证人回家,途经被告卖葡萄的地点,停车买葡萄,两人因买卖葡萄发生争执,你一言我一语的吵吵骂了起来,被告朝原告张玉萍的鼻子部位打了一拳,把原告打倒了,又搬了一箱葡萄扣在原告身上,原告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然后该证人报警。被告找的目击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9月24日傍晚,她骑着电动车途经事发地点,看到卖葡萄的和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其中卖葡萄的搬着盛葡萄的盘子往车上放,那名吵吵的男子就抓着盘子不让他端放,旁边一个人一个劲的拽买葡萄的好像让他走,他们挣拉过程中,那名买葡萄的男子拽着盘子一下子倒在地上,盘子里的葡萄全散落在地上。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葡萄发生争执撕扯,原告头部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接警证明及原告的病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599.97元、护理费4800元(招远市护工工资16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611元(29222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伙食补助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费2500元,上述共计50520.97元。被告赔偿50%计款25260.4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5260.49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连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王连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平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