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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633号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与皇甫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皇甫春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633号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夏宇路38号。

负责人:范荣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行员工。

被告:皇甫春国。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与被告皇甫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皇甫春国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应付利息3672.57元,2016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内,被告可在3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利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甫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皇甫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3672.57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皇甫春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志伟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