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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847号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某某,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847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志丹县灵皇地台经营“亚亚烟酒副食门市”,被告在灵皇地台经营“小郭忠烤翅”饭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在原告门市购买烟酒。原为半个月左右结账,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不按时结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30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你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雷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在志丹县灵皇地台经营“亚亚烟酒副食门市”,被告雷某某多次在原告门市以记账方式购买烟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尚欠原告24000元(贰万四百元整)欠条一张;于2016年2月4日出具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五千元整)欠条一张;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尚欠原告货款1800元(一千八百元整)欠条一张。2016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三张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本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对小写24000元不予认定,以大写金额20400元认定;对原告列举的其他二张欠条,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出卖人将商品交付与被告即履行了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商品后即负有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庭审中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3600元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某货款272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缴纳27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雷某某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晓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晋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