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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733号

冼某与江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冼某,江某,李某,中国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733号

原告:冼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李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1-3楼。

负责人:秦德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原告冼某与被告江某、李某、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彬,被告江某及被告江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冼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54124.38元给原告冼某;

二、被告江某、李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6062.19元给原告冼某。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1日12时30分,冼亚某驾驶无号牌(车架号码:10450)二轮摩托车搭乘冼某等3人由石碗嘴往扶新方向行驶,江某驾驶桂A×××××号轿车由扶新往石碗嘴方向行驶,行至石碗嘴往扶新方向21KM+100M处时,由于冼亚某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所载人员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遇危险时影响到有效的安全措施,江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冼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3年2月26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F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亚某、江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冼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6807.5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9163.63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做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7591.25元。2016年2月29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双下肢不等长,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遗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冼某误工期334日,护理期253日,营养期120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562.38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3、误工费24782.80元;4、护理费37545.20元;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4元;7、营养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54124.38元。由于事故车辆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某、李某按50%责任比例承担即16062.19元。

被告江某、李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李某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与原告经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27373.2元给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部分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12时30分,冼亚某驾驶无号牌(车架号码:10450)二轮摩托车搭乘冼某等3人由石碗嘴往扶新方向行驶,江某驾驶桂A×××××号轿车由扶新往石碗嘴方向行驶,行至石碗嘴往扶新方向21KM+100M处时,由于冼亚某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所载人员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遇危险时影响到有效的安全措施,江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冼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3年2月26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F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亚某、江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冼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6807.5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9163.63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做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7591.25元。2016年2月29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双下肢不等长,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遗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冼某误工期334日,护理期253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号:(2014)北民初字第904号],被告江某同意一次性赔偿27373.2元给原告(即时履行,不制作调解书),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江某、李某的赔偿责任。再查明,事故车辆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及发票、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单,被告江某提供的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562.38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即100元/天×67天(33天+26天+8天)=6700元];3、误工费24771.82元[即27071元/年(农业)÷365天×334天=24771.82元];4、护理费18764.28元[即27071元/年(农业)÷365天×253天×1人=18764.28元];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4元[即7565元/年(广西农村居民标准)×20年×18%(××)=27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共计126332.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15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4782.80元,经本院核算为24771.82元,超10.98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7545.20元,经本院核算为18764.28元,超18780.92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因无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不能完整提供交通费凭证,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地之间的距离及当地票价,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出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为48262.38元(含医疗费415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明显然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为76770.10元(含误工费24771.82元、护理费18764.28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86770.10元给原告。至于保险外的部分损失39562.38元(即126332.48元-86770.10元=39562.38元),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2014)北民初字第904号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江某同意一次性赔偿27373.2元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江某、李某的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即时履行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已赔偿给原告的27373.2元,因被告江某自愿履行,且没有超出保险赔偿外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故对被告江某、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770.10元给原告冼某;

二、驳回原告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计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国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