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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289号

蔡莉辉与赵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莉辉,赵长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289号原告蔡莉辉,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岩口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国,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蔡莉辉与被告赵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宗俦、张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国经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赵长国向原告借款26400元,先后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但始终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长国未作答辩。原告蔡莉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2月1日,被告赵长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蔡莉辉现金264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又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2014年5月1日,付蔡莉辉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蔡莉辉现金16400元。双方协议,如到期未付清此款,计算利息,月息2分,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此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蔡莉辉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均为原件,未见变造、伪造痕迹,证明力强大,本院对赵长国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长国借款后,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约定利息。被告赵长国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蔡莉辉借款本金264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2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长国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