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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民初712号

关于原告杨庆山诉被告郑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庆山,郑长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712号

原告:杨庆山,男。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

被告:郑长虎,男。

原告杨庆山诉被告郑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山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长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庆山系杨静父亲,杨静与郑长虎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郑长虎名义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其在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郑长虎负责清偿。债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债务44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杨静与郑长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44000元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还清欠款。被告郑长虎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庆山系杨静父亲,杨静与郑长虎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郑长虎名义向原告杨庆山借款44000元。2014年5月13日杨静与郑长虎以调解方式离婚,并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郑长虎负责清偿。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7日还清所欠债务。届时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4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长虎拖欠原告杨庆山债务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理应还款,故原告要被告郑长虎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长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庆山借款4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郑长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国 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