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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1095号

申请执行人张壮与被执行人汪冬、戴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壮,汪冬,戴有娟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095号申请人张壮,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汪冬,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戴有娟,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张壮与汪冬、戴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帐户、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多次调查,除轮候查封了汪冬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建筑面积为58.47平方米)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适于可供执行之财产,因本院系轮候查封,且对小面积房产的执行处置应慎重,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汪冬名下的唯一一套住房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刘福清执行员 王旭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