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94号
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4组。
法定代表人:徐新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细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49号湘域中央花苑2号栋20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
被告:刘建新。
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细平与赵俊、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刘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28555.6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608.89元(此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就地铁1、2、3号线工程项目的水泥供应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2014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就磁悬浮项目水泥供应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就锦程商砼水泥供应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原告和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三份合同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尚欠原告水泥货款588548.83元、2573439.41元、3766567.44元,以上三笔货款共计69285553.68元。对以上三笔货款,被告刘建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和刘建新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和刘建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刘建新自愿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28555.68元;
二、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608.89元(此利息按照年利率4.75%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后段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建新对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3元,减半收取15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建诚建材有限公司、刘建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