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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更1441号

钟克彬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1441号罪犯钟克彬,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本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翠屏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万元。2015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克彬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克彬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1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克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执行部分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克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谢晓宏

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夕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