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1执751号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成玉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751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

被执行人:刘成玉,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额为20215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实现,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光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