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57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女,198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京0113刑初66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刑初6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莉华
审 判 员 汤笑然
代理
审判员 李彦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