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3民初108号原告徐桂凤。原告叶晓丽,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营,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叶晓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高小红,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桂凤、叶晓丽与被告王营、叶晓辉、高小红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徐桂凤、叶晓丽给付王营8万元,2013年8月20日王营出具了借条,其中叶晓辉、高小红为担保人。后因王营无从查找,徐桂凤、叶晓丽追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王营当时自称能买到便宜的公租房,徐桂凤、叶晓丽给付的8万元是购房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营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桂凤、叶晓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尔航
代理
审判员 陈 双
代理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