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竺秀丽。被执行人徐钰雯。被告洪超华。申请执行人竺秀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钰雯、洪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钰雯、洪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竺秀丽借款人民币159000元。
二、如被告徐钰雯、洪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徐钰雯、洪超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钰雯、洪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6月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徐钰雯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小区46幢506室、泰州市鑫泰苑1幢101室的房屋两套,上述房屋均已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且被多案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对上述房屋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查封期限3年。2016年11月2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徐钰雯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情况,被执行人徐钰雯不居住在泰州市海陵区莲花5号小区46幢506室。另查明,被执行人徐钰雯、洪超华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徐钰雯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洪超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泰州市支队工作,其工资已被本院另案以每月保留2500元生活费的方式扣留。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1月23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两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徐钰雯名下虽有房产,但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并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虽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但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徐钰雯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洪超华虽有工资收入,但已被本院扣留,其余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本院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分别截至2019年11月22日,如需续封,请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本院续查封,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封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两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荣华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