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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执370号

温宝铖、温某等与李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宝铖,温某,尧某,隆振武,李初英,李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5执370号申请人温宝铖,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申请人温某。申请人尧某。申请人隆振武,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申请人李初英,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被执行人李金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申请人温宝铖、温某、尧某、隆振武、李初英与被执行人李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金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温宝铖等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金成现已外出,家庭经济困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李金成有能力履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25执3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忠

审判员 陈映波

审判员 田育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