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魏屯镇魏齐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苏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恩,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赵红彬,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审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法定代表人任仁,系该公司总经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邢永恩与原审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红彬,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民初432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既已劳务纠纷立案,但裁定书中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专属管辖,前后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衡水。其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红彬之间订有劳务合同,应适用该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由冀州区法院管辖。最后,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本案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应获报酬已经双方结算为由认为是普通民事案件于法无据。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邢永恩系李双盈劳务班组内的工人,其在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赵红彬的组织下参加完成夏蓉高速毕生项目第18合同段的全部伸缩缝安装及毕生二标段预埋钢筋等劳务工作,并约定了具体的工资报酬和工作时间,由此可知,邢永恩与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确属劳务关系。同时,上诉人主张应按与赵红彬协议管辖的约定管辖的理由,因该约定针对的是合同相对方,本案被上诉人邢永恩并非协议管辖的相对方,该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其次,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不论成立与否,都不能改变案件由法院审理的事实,区别仅在于具体哪一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工资报酬与法相悖,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提出的异议是受理异议,而不是管辖权异议。综上,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邢永恩主张提供劳务的地点即劳务合同履行地属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辖区,一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邢永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飞燕
审判员 宗慧娟
审判员 陈贵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启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