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终95号
上诉人:黄淑梅,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宁安市东京城镇东泰金店实际经营者。
上诉人黄淑梅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刑初14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淑梅上诉称,朱婷婷将代保管的上诉人的财物非法占有并拒不归还,并经宁安市公安局侦查,有充分证据证明朱婷婷涉嫌侵占罪,其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朱婷婷的行为不具备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案中,朱婷婷出生于1991年12月18日,已年满16周岁,且从公安侦查卷宗反映其并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相关证据材料,故其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朱婷婷受聘于黄淑梅担任黄淑梅投资经营的东泰黄金金店店长一职,负责管理金店的账目、现金收取汇出、金银首饰管理、员工工资支出、收取黄金首饰和黄金存储。朱婷婷通过做假账虚报收购旧金、营业额不入账瞞报销售收入的方式套取现金,并占有正常销售收入,供其挥霍,每次最少200元或300元,最多2000元或3000元,累计金额折合近30万元。可见,朱婷婷明知金店销售收入和库存黄金系黄淑梅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却长期通过非法手段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出于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本案中,金店的投资人系黄淑梅,朱婷婷系黄淑梅聘用的工作人员,金店的合法销售收入和有合法来源的黄金饰品的所有权人为黄淑梅,而朱婷婷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害了黄淑梅财物的所有权,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朱婷婷利用其店长的身份,将黄淑梅交与其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供其挥霍,金额折合近30万元,属数额巨大。朱婷婷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曾两次明确表示拒不返还,其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朱婷婷的行为具备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审认为朱婷婷的行为不具备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刑初141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郑春梅
审判员 杨弘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