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739号
申请执行人:焦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本院在执行焦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的(2016)陕05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借款276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立龙
审判员 刘政文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