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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7491号

文安国与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安国,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491号

原告:文安国,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书(系原告之妻),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952487。

法定代表人:孙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琳,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安国与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书,被告君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因合同欺诈收取的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283元,并支付利息(从交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8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0.78平方米。2014年2月26日,原告接到通知到被告处接房,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283元(按3.5元/平方米收取),被告收取该费用无收费政策依据,属被告自立项目乱收费,并以合同欺诈行为方式意在法律上取得所谓合法化。2015年2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发改委向綦江区境内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发行政执法告诫函(綦发改告诫[2015]01号)。严禁收取或变相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原告知道文件后,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

被告君航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就知道要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接房时也缴纳了该费用,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在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中均有约定,并非自立名目收取。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接房时应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等相关费用,业主公约也有同样的约定。业主在接房时签订了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书,应当遵守双方约定。装修期间的电梯都是客梯,装修工人进出小区必然会大量使用电梯,电梯的电费、清洁卫生的人工费和运行维护费,都远远超过正常使用时的费用。小区公摊用电不包含电梯用电,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是向装修公司收取的额外费用,合理合法,是装修期间产生的一次性费用。綦江区发改委的告诫函要求物管公司自查并整改,并未要求退费,我公司也积极配合调查整改,现已暂时没有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该告诫函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与綦江区发改委在2013年5月对某小区物管收费标准的批复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文安国系綦江区某房屋的业主,被告君航物业公司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和《某业主公约》,约定业主在接房时,应交纳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4.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2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为“装修公司”。2015年初,某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未重新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2月9日,綦江区发改委向綦江区境内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发出行政执法告诫函,严禁物管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庭审中,原告自述我方在签合同和接房时并不知道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是不应当收取的,直到2015年2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提出这件事,我方才知道这个情况,所以才起诉,对此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某业主公约》之日或接房之日,便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交纳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会使得其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2月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和《某业主公约》,但该两份协议均属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而《某业主公约》中有关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的条款明显加重了业主一方即原告的责任,而被告在签约时并未对此内容以合理方式提醒合同相对方原告的注意,故该内容依法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被告向业主直接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也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不具有正当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及从交费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三倍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文安国交纳的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2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文安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高念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