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6行初59号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有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立,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郑思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华旭,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鲍会川,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
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因不服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刘铁立、孙玲,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华旭、鲍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第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下列行政处理:为刘维中缴纳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16360.8元,失业保险1589.4元,共计人民币17950.20元整。
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诉称:2016年5月份,原告收到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第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第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证明刘维忠从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工资是1500元/月,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底工资为1800元/月,进而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所涉及的交纳保险数额错误,数额过高。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第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合法适当,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3、个体户信息。证明该单位是有资质的单位,针对举报人提供的情况我们进行调查。4、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及长绿人社监询字(2016)2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5、单位授权委托书及刘铁立身份证复印件。6、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7、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及长绿人社监令字(2016)2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8、长绿劳监协字(2016)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委托协办函。9、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及长绿社保协回字(2016)第2003号社会保险协办回函夺。1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1、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及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12、劳动保障监察重大案件讨论记录。1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4、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及长绿人社监告字(2016)2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5、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及长绿人社监罚字(2016)2008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16、长绿劳人仲裁(2015)58号裁决书。证明接到举报后我们按程序进行立案等相关调查,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程序合法,行政处理决定是在调查完毕之后给了其充分的时间进行改正,但原告未进行改正,因此后期我们按相关程序进行了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异议是:被告称在接到举报后通知原告整改,但原告没有积极处理此事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原告向社会保险部门进行该事件的处理,曾多次去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处理该事宜,但社会保险部门未予作出明确答复及具体交纳的数额。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刘维忠的生活工资情况,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说让提供刘维中的工资情况。对证据8、9的异议是:原告认为该回函夺中载明的情况是对刘维中欠交的预算,并非最终结算结果,该函中应当载明其预算结果的法律意义以及最终以原告申报的刘维中的实际工资额为基准计算出的缴费额度为最终依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所载明的情况不足以作为支撑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的内容,是有缺陷的,被告依据此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2、13、14、1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不能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维中原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处工作期间,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并未依法为刘维中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6年4月7日,霍玉华受刘维中的委托,向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实名举报,请求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未依法为刘维中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予以责令改正。2016年5月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函告的形式将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欠缴刘维中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移交至长春市社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绿园分局。2016年5月9日,长春市社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绿园分局作出长绿社保协回字[2016]第2003号《社会保险协办回函夺》,该回函夺认定:长春市社保局绿园分局预算刘维中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社会平均工资应缴纳养老保险22905.12元,其中,单位16360.8元,个人6544.32元。失业保险1589.4元,共计人民币24494.52元。据此,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第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要求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为刘维中缴纳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社会平均工资应缴纳养老保险16360.8元,失业保险1589.4元,共计人民币17950.20元。长春市绿园区新百家利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职权。2016年5月9日,被告以函告的形式将原告欠缴刘维中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移交至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绿园分局协办。2016年5月9日,长春市社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绿园分局作出长绿社保协回字[2016]第2003号《社会保险协办回函夺》,该回函夺认定:长春市社保局绿园分局预算刘维中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社会平均工资应缴纳养老保险22905.12元,其中,单位16360.8元,个人6544.32元。失业保险1589.4元,共计人民币24494.52元。据此,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第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回函夺中载明的情况仅仅是对刘维中欠缴数额的预算,并非最终结算结果,该预算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预算应缴纳数额,《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被告据该回函夺以预算应缴纳的数额作为依据不能准确反应案涉欠款数额,存在显示公平的可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确定刘维中实际缴纳数额的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第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长绿人社监理字[2016]第2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