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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2150号

范祖龙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祖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2150号罪犯范祖龙,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分监区。松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祖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祖龙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一般,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累计获达标分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祖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