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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2047号

郑州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永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南4号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臣、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定瑞光公司支付恒力公司货款5300元不合情理。事实和理由:恒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货架的订制和安装,交货比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晚了3天,以致货架无法安装使用,没有使用价值,一审判决瑞光公司再支付货款5300元不合情理,瑞光公司强烈要求退货。恒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3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瑞光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L20131021的《仓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轻型货架,合同金额为106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5300元整,货到现场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7日在原告公司完成交货。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按时付款货款的1%的违约金;原告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被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的1%的违约金。原告方的授权代理人为何家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5300元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供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供货清单验收栏签名。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安装。但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7日内供货,致使被告的装修不能停工,无法按设计安装所定货架,给被告造成损失,余款53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其员工何高杰出庭作证。何高杰在出庭时承认其别名何家骅。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认识证人。证人在回答被告和一审法院的提问中认可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送货时确实晚了一天,原告送货时被告已经装修好了。针对证人的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交货实际晚了3天还多,原告所说的补签合同被告没有见过,约定6片210元的货被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原告愿意承担因供货不及时产生的违约金。在催款函中原告认可供货迟到一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HL20131021的《仓储设备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3天,构成违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将剩余的货款5300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双方因设备的安装发生纠纷,关于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补充合同约定的210元货款,因合同中未有被告的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货款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供货验收单上被告收货的时间,应认定原告延迟向被告供货3天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10615元×1%=106.15元。关于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均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州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6.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为HL20131021的《仓储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虽已认定恒力公司存在晚供货3天的违约行为,但瑞光公司在收取涉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后,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瑞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