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法民重初字第18号
原告:段学军,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公务员,现住开通镇兴华街5委10组。
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占海,村主任。
被告:李树森,男,汉族,1944年4月27日生,农民,现住新兴乡政府所在地。
原告段学军与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李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通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白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通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军,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30日,当时任新兴乡西太村书记的李树森,以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修路为由,向我借款8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8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从乡农经站的账上看,村上已经分四次还了11000元,现在已经不欠钱了。李树森辩称:1998年12月30日,通过我向原告借款8000元钱。这8000元写条了,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07年之前我在任期间分三笔偿还了6000元钱,每次还2000元。通过当事人庭审诉求和答辩,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欠款数额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8000元欠据、被告提供的2003年1月26日、2003年5月18日、2006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三份各2000元收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段学军对2006年11月26日的5000元收据质疑,质证后认为是假证,并非自己书写,要求对收据的书写笔迹进行技术鉴定。本院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5000元收据的书写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5000元收据)上除右上角“120”以外手写字迹是段学军书写。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2月30日,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经被告李树森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月26日、2003年5月18日、2006年11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04年1月4日偿还5000元,共计11000元。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30日,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经被告李树森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树森在原审中证实:1998年向原告借款8000元,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还款有约定,即先还本金,余款为利息。由上可以得出1998年12月30日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本息9000元,而原告本息应为14937元。2006年11月2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款项冲减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款39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森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树森承担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937元。
二、被告李树森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兴乡西太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玉龙
审判员 张明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