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2304号原告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雷昌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宋 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