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027号罪犯宋超,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0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6年一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实累计31分。建议对罪犯宋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宋超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5月23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考核累计得分31分。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5月4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