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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执复23号

杨XX与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豆田玉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复23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晟世豪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付长周,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法定代表人芦振,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豆田玉,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复议人杨XX因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市法院)(2016)内25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锡市法院审查认为,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晟世豪庭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晟世豪庭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承包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双方责任及如何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比例等。双方在签订的《晟世豪庭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另根据锡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违规情况报告”,证明该工程全部竣工,未验收。但发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了该工程预算总造价80%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6)内25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锡市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2执757-780号执行通知书。复议人杨XX的主要复议理由及请求如下:锡市法院认为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复议人)负相应给付责任,该认定于法无据。本案中,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已支付超出工程预算总造价80%的工程款,该事实无法确认。二被执行人并未就《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经有关部门确认,仅凭工程预算来进行工程款拨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锡市法院(2016)内25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杨XX与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豆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锡市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锡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豆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XX工资8760.00元;

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锡民三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5月14日由锡市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内2502执7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豆田玉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阶段均未举证证明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此应由豆田玉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了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晟世豪庭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催告通知书》及回执、锡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违规情况报告”等证据。据此请求撤销锡市法院(2016)内2502执757-780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执行中的异议审查程序主要以形式审查为主,本案执行依据(2015)锡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明确了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适格被执行主体。对于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范围问题,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确认,当事人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通过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质证确定各方权利义务。锡市法院依据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有失妥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绍 伟

代理

审判员 尹 彬 彬

代理

审判员 格根焘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