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7087号
原告: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王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3878520H。
法定代表人:刘西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B-4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926553493。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彬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