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955号原告南通市开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胡集镇东庙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升宏,南通市开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杨杨。
原告南通市开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诉被告史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起,被告史杨杨向原告购买各系列硅酮中空胶等原材料。2015年1月24日,被告史杨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50352元,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如发生纠纷由海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到期后被告史杨杨未能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史杨杨给付原告货款250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杨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起,原、被告发生各系列硅酮中空胶等原材料业务。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李兴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合计欠原告货款214400元。2015年1月24日,史杨杨向开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南通市开泰高分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零叁佰伍拾贰元整(¥:250352.00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将所欠货款给付南通市开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拾万元整,余欠货款年底返还(2015年2月18日)付清,如因货款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海安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后因被告史杨杨未能按约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开泰公司表示被告史杨杨出具的欠条数额中包含李兴革欠条上的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开泰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发货明细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泰公司与被告史杨杨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开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史杨杨欠开泰公司货款250352元事实清楚,史杨杨在约期付款后并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开泰公司要求史杨杨给付货款25035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开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杨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泰公司货款25035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被告史杨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史杨杨负担(已由原告开泰公司代垫,史杨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开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凤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烨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