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6执196号
被执行人:刘某,男,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决被执行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缴纳罚金。2016年9月30日本院刑庭移送执行,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0.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进行进行,可以终结,需要等待进行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晖远
审判员 杨晓练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