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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2129号

蔡德炜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德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2129号罪犯蔡德炜,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四分监区服刑。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尤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德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德炜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10月因故意打架斗殴被一次性扣3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累计获达标分14.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劳动改造能手审批表,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德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