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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401号

张春芳与邵长友、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芳,邵长友,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401号原告张春芳,女,汉族,医生,现住科左后旗。被告邵长友,男,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刘辉,男,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张春芳诉被告邵长友、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邵长友经被告刘辉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刘辉作担保,当时约定月利息0.02元,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推拖不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长友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33200.00元(30000.00元×0.02元×55.333个月),共计63200.00元,被告刘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辉答辩称,由他介绍并担保被告邵长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邵长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邵长友经被告刘辉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刘辉作担保,当时约定月利息0.02元,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推拖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长友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33200.00元(30000.00元×0.02元×55.333个月),共计63200.00元,被告刘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2月15日由被告邵长友、刘辉出具的借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辉答辩,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3200.00元(30000.00元×0.02元×55.333个月),共计63200.00元。被告刘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减半收取6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国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